(2017)云01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XX,李某某,乔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253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杨XX,女。原告李某某,女。(未出庭)上述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李某X,赵某(实习律师)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某某,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X,赵某,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杨XX、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41.45元、死亡赔偿金28611×20年=57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18622元×9年=167598)÷4人=41899.5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1060.9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110941.45元,剩余530118.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30%计币159035.85元,两项合计269977.30元,如有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1点00分,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区上蒜镇山心坡兰磨线K2136+2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张某某送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事发生后,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经搭救无效后死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驾驶司机乔某某驾驶的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张某某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不能达成妥善赔偿方案。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被告对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是较小的。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云A**在发事故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及不计免赔。2、本事故是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的交能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所有的赔偿标准都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4、误工费我方只支持3人3天,每天120元计算。5、交通费按正式票据为准,若无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0-500元。6、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不能另行主张。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个一份、证明乔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张某某无责;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抢救张某某支出抢救费人民币941.45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本、《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1、杨某某系张某某丈夫、杨XX系张某某女儿、李某某系张某某母亲;本案三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已死亡,遗体已火化的事实;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单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集体土地出租合同》、《某某生态建设土地流转合同》、《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土地二次征用补偿协议》,《环湖南路环湖截污征地统筹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协议》,欲证明三原告及张某某全家均为失地居民;二、《证明》四份,欲证明1、三原告及张某某均系失地居民;2、李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三、张某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欲证明张某某失地后参缴养老保险的事实;四、杨某某、张某某、杨XX、李某某四人社会保障卡及杨某某、张某某、参缴养老保险记录存折本,欲证明三原告及张某某享受社会保险的事实;五、总结证据5,欲证明本案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经质证,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死者张某某和被抚养人李某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集体土地出租合同》、《某某生态建设土地流转合同》属于出租并没有失去,出租面积为0.34亩,对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土地二次征用补偿协议》二份面积为0.068亩,是征用的,家庭只失去了45平方,并没有全部失去。《环湖南路环湖截污征地统筹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协议》都是证明是国家只是征用了45平米,并未完全征用。对证据五-2中的四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现在交纳社会保险不是城镇的专利,农村、城镇居民均可购买。本院认证认为,法律其中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对利益加以适当的调整,当公共利益与私人(企业)利益相冲突时,公共利益优于私人(企业)利益。某某生态建设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公共工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方是在某某生态建设中的失地居民,应得到社会关怀,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乔某某虽然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但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应当按责任比例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方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乔某某的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具体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数额(预按总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941.4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11元/年×20年=57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张某某之母,1946年2月生)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622元/年×9年÷4=4189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考虑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受害人张某某的去世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但事故责任主要由原告杨某某造成,因此被告乔某某适当补偿2000元为宜,该费用已考虑责任大小不在适用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人民,110000元、医疗费941.45元,合计110941.45元;二、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110000元=46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9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06619.50元,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30%,记币151985.8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实际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人民币153985.8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XX、李某某承担37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