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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男。被告人苏某,男。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偏关县看守所。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靳某在偏关县新关镇欢乐时光KTV唱歌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苏某将靳某打伤。经偏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以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990元;同时请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以鉴定为准)。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苏某与其朋友王某,被害人靳某以及孙某四人在偏关县东沟“童年印象妈妈菜”饭店饮酒后前往新关镇“欢乐时光”KTV唱歌,直至2017年1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害人靳某提议要回家便独自一人走出包间坐到KTV大厅的沙发上,被告人苏某追至大厅,要求靳某回去继续唱歌,期间二人相互拉扯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将靳某打伤。经偏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靳某受伤后在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门诊费723.3元、住院费5811.55元。出院后,被害人靳某先后在朔州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304.34元、交通费674元。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因外伤致其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靳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真实合法、程序正当;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的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5、住院发票(1支,金额5811.55元)、门诊费发票(10支,金额2907.64元)、挂号票据(2支、金额12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8839.19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因伤导致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8、车票(13支,金额672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支、金额2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发票(1支,金额100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三期鉴定支出的费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1月10日晚上11点半左右,苏某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来KTV开了个地下室的包间,点了啤酒套餐和一瓶AK47。11日凌晨一点左右,一中年男子从地下室上来在大厅沙发坐了会,后出了门。我下楼办事时碰到苏某往上走,我办完事上来时看到苏某和中年男子在大厅揪扯在一起,听他们说话的意思是苏某叫中年男子继续喝酒,中年男子不去,我也没在意,去了吧台坐着。一会就听到他们两人打起来,我和牛某去拉架,看见苏某嘴里有血,中年男子躺在地上,苏某用脚在男子的头上和胸部踢了两脚。我和牛某把他们拉开后,苏某坐在沙发上,男子仍躺着,另外两个人也从地下室上来,后来他们一起走了。我看到苏某嘴里有血,中年男子左眼肿了。2、证人牛某的证言:2017年1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苏某和另外三个男子来“欢乐时光”KTV唱歌,点了地下室的一个包间。到了11日凌晨零点多,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从地下室出来在大厅沙发坐下,大概四五分钟,苏某也从地下室上来拉这个男子让继续喝酒唱歌,中年男子不走,两人拉拉扯扯就到了大厅走廊处,然后就听见打架的声音。我和王某1急忙去拉架,当我们过了走廊,中年男子已经躺在地上,苏某当时用脚在这个人头上和胸部踮了,我和王某1把苏某拉开。这时另外两个男子也从地下室上来,把被打的男子扶在沙发上,坐了会他们都走了。我看到苏某嘴角破了,中年男子左眼肿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和王某在城里办完事去东沟一家饭店去吃饭,去饭店后看到王某的一个朋友也在,听说是西沟人。三个人坐下后靳某给我打电话,我就把靳某也接了过来。吃饭期间,四个人都喝了酒,而且都喝多了,喝完酒大概是第二天凌晨零点多了,西沟那个后生说要唱歌,我们四个人就去了“欢乐时光”KTV。唱歌期间我们也喝了很多酒,大概唱到3点左右,靳某说要回家了,就从地下室出来上了楼,西沟的后生说要回一起回,就出去找靳某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和王某也出了包间上来一楼大厅,看见靳某在大厅地上躺着,西沟那个后生在大厅沙发坐着。我问怎么回事,西沟那个后生说靳某要回家,他拉着不让回,拉扯的时候靳某不小心打了他的嘴,他火了就打了靳某一顿。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苏某是朋友,和孙某亦是朋友,但不认识靳某。2017年1月10日晚上,我和孙某在东沟碰见苏某,苏某要请我吃饭,于是我们三人去了“童年印象妈妈菜”饭店,吃饭过程中孙某将靳某也叫了过来,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饭后我们又去了“欢乐时光”KTV唱歌,四人在KTV地下室包厢又喝了一瓶白酒、12瓶啤酒,喝完酒靳某说要回家就离开了,苏某说他喝多了要送他便也离开。没多久就听到大厅里苏某在吼,我和孙某上去看见靳某在大厅躺着,苏某在沙发上坐着。我问苏某怎么回事,苏某说他拉靳某时靳某朝他嘴上打了一拳,出了血,他就朝靳某头上打了两拳,胸部踢了两脚,靳某就躺下不动了。我问靳某哪里疼,他说哪里也不疼,要回家了。过了一会,靳某说要去他二姑家就离开了。后来我们又给靳某打电话要送他回家,他说他在东沟,我们开车去找也没找到,最后我们三个人在东沟龙苑宾馆住下。整个过程我看见靳某一只眼睛肿了,苏某嘴角有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陈述: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和我村的孙某、张家埝一个姓王的男子、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四人在东沟拐弯处的一个饭店吃饭,四个人喝了不到一瓶白酒。饭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说要去KTV唱歌,我们就去了将台坪的一家KTV唱歌。在KTV我又喝了半杯白酒搅啤酒,喝完后我就不省人事了。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我醒来发现自己在将台坪换热站地下室的床上躺着,我感觉我眼睛睁不开、胸口有些疼,后来去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我怀疑我的伤是被别人打的,因为我喝醉了,对此没有一点印象。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供述:2017年1月10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在东沟圆通快递门口碰见王某和孙某,我请王某吃饭,孙某也跟着去了。我们三人在东沟“童年印象妈妈菜”饭店吃饭期间,孙某叫来一个我并不认识的姓靳的男子,四人喝了两瓶多白酒,吃完饭大概是11号凌晨零点多,我提议去唱歌,于是四人去了将台坪的“欢乐时光”KTV。在KTV地下室包间,我们又喝了一瓶白酒、二十几瓶啤酒,喝酒途中,姓靳的男子说要离开便出了门,孙某让我把人叫下来,我上去大厅后看到他正要出门,我让他回去,他说不,我就去拉他,在拉扯的过程中,那个姓靳的男子朝我嘴上打了一拳,我就火了,朝他脸上、头上打了几拳,他拦腰抱住我,我用膝盖在他脸上磕了一下,他躺在了地上,我又用脚朝他头上、胸口踹了几脚,然后他躺下不动了,我就坐在大厅的沙发上。过了一会,王某和孙某上来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我打的,又过了一会,姓靳的男子趁我不注意就离开了,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也说不清楚,我就回家了。(五)鉴定意见。被害人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场勘验笔录。偏关县公安局出具的K140932000000201702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偏关县新关镇欢乐时光KTV大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83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840元);3、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4、护理费4476元(36307元/年÷365天/年×45天=4476元);5、误工费11311元(45871元/年÷365天/年×90天=11311元);6、交通费674元;7、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所诉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9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经济损失29390.19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王宏英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