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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恒远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恒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26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恒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法定代表人:朱玉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01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县恒远纺织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的集体土地1012平方米建厂房,所占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1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计人民币253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12平方米土地上不符合规划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