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佑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鑫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佑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鑫工程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佑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6号数码大厦1502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权,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鑫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华景花苑华茂阁302房。主要负责人:李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佑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鑫工程部(以下简称兴鑫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佑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佑崴公司支付兴鑫工程部15000元,无需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佑崴公司的交接账务上显示,欠款仅为15000元,有公司交接清单为证。因代表公司向兴鑫公司出具欠条的人员已离职,佑崴公司没有留底,对该欠条并不知晓,且兴鑫工程部亦未就此与佑崴公司负责人联络过此事,故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兴鑫工程部辩称,本案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46300元,签订后佑崴公司仅支付25000元,尚欠21300元,本案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正确。至于佑崴公司的交接清单系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兴鑫工程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鑫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佑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兴鑫工程部的装修款人民币213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每日向兴鑫工程部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鑫工程部与佑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兴鑫工程部为佑崴公司提供装修业务。2015年12月4日,佑崴公司向兴鑫工程部出具欠条,确认佑崴公司尚欠兴鑫工程部装修款46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26300元。2015年12月16日,佑崴公司向兴鑫工程部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4月13日,佑崴公司向兴鑫工程部微信转账10000元。兴鑫工程部追讨余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兴鑫工程部主张佑崴公司欠其装修款21300元,有欠条为证,欠条上有佑崴公司的盖章,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佑崴公司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兴鑫工程部支付装修款213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据此,兴鑫工程部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佑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鑫工程部支付加工款2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兴鑫工程部已预付),由佑崴公司负担(该款佑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兴鑫工程部)。本案二审期间,佑崴公司提交采购的微信记录与公司采购工作交接清单,拟证明双方确认佑崴公司仅欠15000元。上述微信记录载明,李文有于2016年5月20日12时16分称,“方便的话就麻烦把剩下的15000钱转给我”,回复称“要晚一些”。公司采购工作交接清单载明,至2016年8月份“佑崴”需付装修款2000元(4月13日付10000元)、“佑腾”需付装修款13000元,该清单加盖佑崴公司公章。兴鑫公司没有新证据,其对上述佑崴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曾口头告知佑崴公司如能按时并一次性支付尾款的话,其只需支付15000元,若未能及时付清则需按欠条所述金额支付;要求看微信记录原件;清单系佑崴公司内部事项,不具有对外效力,不予确认。佑崴公司对此回应称,微信记录没有原件,是郑华瑞打印出来交给佑崴公司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2月4日欠条落款“单位负责人”处由郑华瑞签名确认;佑崴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6年9月6日)显示,该公司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投资者为:郑万秀、朱海、郑华瑞。二、二审庭审期间,佑崴公司的代理人杨祖权称,2015年12月16日欠条签订时,公司员工差不多都离职了,其作为佑崴公司现在的接收人仅确认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对欠条内容不予确认;郑万秀没有跟其说过此事;郑华瑞是公司的采购,不清楚为什么当时会出具欠条;当时的公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万秀保管的,若需使用公章,只要申请,郑万秀就会同意盖章,不会看细节;清楚装修事宜,不清楚装修款数额;之前杨祖权不在公司工作,不清楚2016年4月13日的款项支付情况。三、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佑崴公司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兴鑫工程部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佑崴公司的上诉理由,兴鑫工程部对于曾确认15000元欠款一事作出了较合理解释,可以采信,故该表示仅系双方沟通过程中的部分意见,不能作为对最终欠款数额的确认。佑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公司采购交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文件,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佑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佑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认定其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佑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中山市佑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佑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