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梁某,曹某某,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1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梁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73983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梁某、曹某某以其购买榆林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海马轿车抵押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73000元。同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曹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73000元,分24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1973.45元。为了使被告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梁某、曹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梁某、曹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某、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11月8日。借款后,被告梁某、曹某某从2014年1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27日十三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10元、3600元、6800元、3500元、3400元、3400元、3300元、3300元、3500元、6456.04元、3372.11元、6681.88元、26663元,共计739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曹某某以其购买榆林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海马轿车抵押、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73000元,分24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1973.45元,由原告担保。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梁某、曹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梁某、曹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某、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11月8日止。借款后,被告梁某、曹某某从2014年1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27日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10元、3600元、6800元、3500元、3400元、3400元、3300元、3300元、3500元、6456.04元、3372.11元、6681.88元、26663元,十三次共垫付款739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梁某、曹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和原告为此替被告梁某、曹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垫付偿还借款739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曹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73983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曹某某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梁某、曹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按垫付款额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在以月利率2%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某、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被告梁某某为被告梁某、曹某某担保偿还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又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所以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曹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73983元,并支付垫付款1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垫付款36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垫付款68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垫付款35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垫付款34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垫付款34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垫付款66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垫付款35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垫付款6456.04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垫付款3372.11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垫付款6681.88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垫付款26663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某、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梁某、曹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