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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与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656号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路祥和锦绣城5栋贮室3A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冰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燎原村燎原汽车市场门面21档。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冰涛,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于2017年6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订金款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辆搅拌车,合计195万元。原告支付36万元定金。交车地点在汉川,交车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36万元定金,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我公司在今年3月至5月之间经过了两次股东变更,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虽然合同上的印章是我公司的,但与原告签合同的罗世锋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2、原告打款36万元并没有入我公司的帐;3、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用没有提交相关收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辆搅拌车,合计195万元。在未交车前,原告需付给被告每台车定金6万元,共计36万元。交车地点在汉川,交车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逾期一天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交车为止。违约责任如被告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须退回全部车款,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方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方的收款帐户,户名:文正伟,卡号:62×××68,开户行:招商银行湖北省襄阳市襄城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6万元到合同中指定的帐户上。收款人文正伟开具了收款收据,由重庆菊阳建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罗世锋也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罗世锋成为被告方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2017年5月2日,其退出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李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交付了订金,但被告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交付车辆,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变更换了办公地点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致使通知没有送达到被告。但被告方已经迟延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订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并支付7.6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罗世锋还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要求追加罗世锋为本案的被告。虽然合同的签订人不是法人代表,但是合同使用了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对该公章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行为,因此,其要求追加罗世锋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且庭审中原告的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只是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以没有出具交款收据作为拒绝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于2017年6月6日解除;二、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预付款36万元;三、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7.4万元;(从2017年3月23日至6月4日,共计74天,按合同约定每天1000元计算)三、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的律师费3.06万元;以上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共计46.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1306元由被告武汉合力兴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金梓货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