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宋盈昌、姚桂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宋盈昌,姚桂芳,临泉县盈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98号原告: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8701253F。法定代表人:常应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盈昌,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姚桂芳,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临泉县盈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高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22693D。法定代表人:宋盈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与被告宋盈昌、姚桂芳、临泉县盈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宋盈昌、姚桂芳、临泉县盈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盈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人民币3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将一批姜粉卖给三被告,姜粉定价为30万元,原告将姜粉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5月底将姜粉款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21日,由于被告不能还款,宋盈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在2016年8月底准时还款,如按期不还,从2016年9月起,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追要货款,三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盈昌、姚桂芳、盈昌公司辩称:原、被告开始时约定的是由被告为原告代卖姜粉,卖完了付钱,因姜粉成分掺假,卖不出去,被告无法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6年1月23日,原告出售一批姜粉给三被告,总计货款3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世联公司姜粉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6年农历5月底还钱。宋盈昌姚桂芳临泉县盈昌公司(印章)2016年1月23日。2016年5月21日,被告宋盈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我于2016年1月23日欠世联公司姜粉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原协议定为2016年农历5月还款,由于市场疲软,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争论,我表态在2016年农历8月底准时还款,如再拖延,不按时还款,本人愿从农历9月起按2%计算利息。特立此计划宋迎昌2016年5月21日。”到期后,被告推拖拒不偿还。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举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姜粉,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原告世联公司诉称被告欠其货款,有原告庭审陈述、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宋盈昌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盈昌承诺逾期按2%计算还款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且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利率2%,被告宋盈昌并未否认,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6000元(自2016年农历9月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还款计划系被告宋盈昌向原告世联公司出具,其效力不能约束被告姚桂芳和被告盈昌公司,故原告世联公司要求被告姚桂芳、盈昌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盈昌、姚桂芳、盈昌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姜粉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2被告宋盈昌、姚桂芳、临泉县盈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第2被告宋盈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元(利息自2016年农历9月即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临泉县世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宋盈昌、姚桂芳、临泉县盈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