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林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陆张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陆张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093号原告:郑林根,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号****号***号*****号*****号。主要负责人:袁振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梅、韩玲亚,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张培,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郑林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陆张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851.1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9日5时许,在海盐县××道,被告陆张培驾驶浙F×××××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陆张培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在海盐县××逍恬村承包经营土地,主要从事水稻种植。四、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51.11元。五、原告之伤经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出具证明,需要休息64天。六、原告因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600元。七、被告陆张培为原告垫付施救费300元。二被告其他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八、被告陆张培驾驶的浙F×××××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医疗费2551.11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22851.11元。裁决结果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述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551.11元中有884.9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要从事水稻种植。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导致水稻减产,故请求误工费19200元。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及水稻收购单等不能直接体现其因误工导致水稻减产从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年龄、实际从事农业承包经营以及需要休息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76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11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9411.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损失9411.11元,全部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张培垫付的施救费300元,因原告未主张,其可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陆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林根损失合计941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陆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东月书 记 员 陆紫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