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加宪与徐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宪,徐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163号原告:孙加宪,男,3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徐世海,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孙加宪与被告徐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徐世海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徐世海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徐世海是朋友。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绿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款项现金给付,口头承诺使用两个月,到期后找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下半年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世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加宪与被告徐世海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孙加宪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加宪陈述,原告孙加宪提供被告徐世海借条张,证人郁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世海欠原告孙加宪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徐世海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徐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孙加宪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00元,计1296元,由被告徐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