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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淑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53号原告:孙淑琴,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陈德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举,男,汉族,1987年10月15��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孙淑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郑佳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刘冠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976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田界线16KM+500M处与同方向范永军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应首先就车辆损失向对方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予以索赔;2,事故发生后,对方的车辆在评估、拆解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对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予以评估。且我公司多次和原告联系,但原告却拒不配合,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无法予以认定,该车辆的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单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作价,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仍然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原告单方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系不必要的支出,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第三、原告为事故车辆实际支付了拖车费500元,且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予以承担。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87900元)等险种,且含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16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范永军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虞公交认字(2017)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军无此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651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为6510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合计656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险及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淑琴保险赔偿金65600元。二、驳回原告孙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1506元,原告孙淑琴承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