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5120须恩伟与须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恩伟,须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120号原告:须恩伟,男,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受须恩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受须恩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须佳伟,男,,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须恩伟诉被告须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须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须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恩伟诉称,2016年4月2日11时10分左右,须佳伟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祝塘环东路永平村李家角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角14号门口交叉路口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永平村李家角村道由南向北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日进行了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气颅;头皮裂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3026.39元、自购药品3420元、自购日用品200元。2016年5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澄公(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须佳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须佳伟驾驶的苏B×××××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他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4365元。目前他的各项损失合计267096.39元(其中医疗费964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日用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营养费1800元)。故要求法院判令须佳伟赔偿他各项损失合计222967.47元{120000元+(267096.39元-120000元)×70%},扣除须佳伟支付的10000元,须佳伟还需赔偿212967.4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须佳伟承担。被告须佳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须恩伟驾驶的摩托车在没有牌照,没有戴头盔,他的车子已经开过去了,然后须恩伟的车子开得比较快,就撞到了他车子的右侧保险杠。故本起事故应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他驾驶苏B×××××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须恩伟的医疗费医疗费93026.39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须恩伟自购药品3420元、自购日用品200元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365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于须恩伟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1时10分左右,须佳伟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祝塘环东路永平村李家角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角14号门口交叉路口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永平村李家角村道由南向北须恩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须恩伟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须恩伟即送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气颅;头皮裂伤,并行了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先后住院19天,须恩伟花去医疗费93026.39元、自购药品3420元、日用品200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须佳伟雨天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须恩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雨天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须佳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须恩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须佳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后经双方协商无果,须恩伟起诉来院。另查明,须佳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须佳伟已垫付须恩伟10000元。须恩伟在住院期间(8.5天),由无锡市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指派护工进行护理,须恩伟花去护理费815元(其中90元/天×3.5天+100元/天×5天)。审理中,根据须恩伟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须恩伟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须恩伟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须恩伟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须恩伟花去鉴定费436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下列费用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65元。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协议、护理费凭证、交通费票据、自购药品发票、自购日用品发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须恩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说明,且并无不当,认定的结论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须佳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须恩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须佳伟应负70%的责任,须恩伟负30%的责任。其次,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须佳伟未为苏B×××××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须佳伟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436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须恩伟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关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须恩伟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是伤者病史资料的复述,是法医学鉴定人对检体进行检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分析意见和结论写成的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须佳伟在本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未有答复,在审理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须佳伟认为须恩伟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须恩伟的医疗费93026.3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须恩伟自购药品3420元、自购日用品200元的问题,须恩伟提供的发票上无记载姓名及药品(日用品)名称,亦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认为确需使有上述药品(日用品)的医嘱等证据,故本院对于须恩伟要求赔偿自购药品3420元、自购日用品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须恩伟经鉴定护理期90天,须恩伟在住院期间(8.5天),由无锡市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指派护工进行护理,须恩伟花去护理费815元(其中90元/天×3.5天+100元/天×5天),本院予以认定。须恩伟住院及出院后81.5天因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故须恩伟的护理费应为5705元(815+81.5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须恩伟构成九级伤残。故须恩伟的伤残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综上,须恩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1881.39元(其中医疗费930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05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400元),由须佳伟赔偿须恩伟219316.97元{120000元+(261881.39元-120000元)×70%},扣除须佳伟已经支付10000元,须佳伟还需赔偿须恩伟209316.97元;其余损失由须恩伟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须恩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1881.39元,由须佳伟赔偿须恩伟219316.97元,扣除须佳伟已经支付10000元,须佳伟还需赔偿须恩伟209316.97元,须佳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须恩伟自负。二、驳回须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147元(此款须恩伟已预交),由须恩伟负担1319元;由须佳伟负担3828元,须佳伟负担的382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须恩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