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成再、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成再,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再,男,1979年1月19日生,彝族,贵州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旁。法定代表人郭治临,系该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周中凯,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违法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强,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法定代表人叶圣,系该支队支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刚,系交警支队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茜,系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曾成再不服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成再、被上诉人直属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凯、吴强及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刚、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4月19日,原告从租车行租赁一辆五菱牌面包车。2016年5月10日,在原告曾成再租车期间,租赁公司将贵B×××××号牌交给原告,并要求其安装车牌。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曾成再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便驾驶该五菱牌面包车从市交警支队往凤凰新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大道景新花园路至天波楼山下路段50米处,被被告直属一大队民警拦下。当天,被告直属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第52020118081388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曾成再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当场作出第5202013803109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曾成再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1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六公交复决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曾成再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告直属一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李垚、李磊等人与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工作人员吴强、杜翔等人联合对原告实施处罚,从中谋取利益”,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原告曾成再驾驶贵B×××××五菱面包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52020118081388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5202013803109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受理原告曾成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成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成再负担。上诉人曾成再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属一大队执勤协警杜翔独自违规与租车行车主串通,从中谋取利益,故意将未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临时过期车承租给上诉人,并联合执法人员拿着两张伪造的照片,现场处罚600元钱交给执法人员吴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地点是建筑施工地,一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的处罚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交通执法范围,本案发生地到处罚地点相差很远且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进行实地勘察,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违返法律的不是上诉人,而是租赁公司有关人员及执法人员,责任应该由租赁行人员与执法人员承担,上诉人作为受害者不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被上诉直属一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存在交通违法事实,公安交通民警执勤执法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12日下午,直属一大队凤凰中队民警吴强带领4名队员在凤凰大道西延伸段设卡查缉交通违法车辆,16时许,协勤员杜翔发现由市三中方向驶来一辆棕色无牌面包车(系上诉人曾成再驾驶),答辩人对原告的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5月12日下午,直属一大队凤凰中队民警吴强带领4名队员在凤凰大道西延伸段设卡查缉交通违法车辆,16时许,协勤员杜翔发现由市三中方向驶来一辆棕色无牌面包车(系上诉人曾成再驾驶),队员杜翔使用交通指挥手势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占用对向车道左转将车停车市三中凤凰校区食堂施工工地门口,交通协管员杜翔前去查看该车的情况,发现该车临时机动车号牌已经过期,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该机动车号牌(贵B×××××)摆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杜翔将所看到的情况向代办民警吴强汇报,民警吴强带领队员上前查看该车并口头询问驾驶人该车的基本情况,确认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后当场拍照取证并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曾再成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以未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是车辆租赁行为造成的等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采取查看视听资料、书面审查文书、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书面及口头意见的形式,对该案予以全面认真的审查,由于案件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为30日,经审查后,被上诉人决定依法维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及公安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暂扣上诉人驾驶执照的强行措施以及复议决定依据的上诉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行驶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作出相关处罚及复议时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当中均主张被上诉人直属一大队违规办案与租车行串通故意侵害上诉人权利,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系在租车行长期租赁使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5月10日租赁行已将该车辆号牌交予其使用,至5月12日上诉人被查处时上诉人并未将号牌安装悬挂在所驾驶车辆之上,上诉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直属一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无违法之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依据本案事实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直属一大队的处罚决定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曾成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再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夏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