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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芳、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芳,李英,左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芳,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李琳,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诗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芳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及原审被告左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李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左李琳与陈志芳完全具备支付案涉房产首期款的能力,并无向李英借款的必要,一审法院认定左李琳为购买案涉房产而向李英借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左李琳与陈志芳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具备支付首期款的能力。2013年2、3月期间,左李琳、陈志芳为解决广州住房问题,拟在广州购买房产。为此,左李琳及陈志芳通过出售婚前个人财产等方式积极筹措资金,并对双方财产状况进行了统计。经统计,左李琳名下账户共有存款余额80余万元,陈志芳名下账户有出售顺德房产所得39万元及存款余额10余万元。另陈志芳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赠与或偿还的金额共计10余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约140万元。另外,陈志芳在外企担任技术工作,每月税前工资福利及公积金等约有2万元,而左李琳为交通银行中层管理干部,每年的收入也不菲。根据以上情况,在房价适当及首期款比例不太高的情况下,陈志芳及左李琳完全具备支付首期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的能力。2、左李琳变更购房款项的支付条款,进而证实左李琳与陈志芳无向李英借款的必要。2013年3月,左李琳、陈志芳与覃汉荣、杨惠娟沟通一致,同意购买其位于海珠区××房房产,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276.8万元,左李琳与陈志芳通过分期付款及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项,其中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元,原业主在办理交易递件时支付18.8万元,剩余款项193万元由左李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左李琳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业主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后又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购房款61万元。2013年3月23日,左李琳告知陈志芳,李英及其配偶自退休后一直随女儿女婿共同生活,所有开支都是由女儿女婿承担,并且逢年过节都会给些钱以示孝敬,李英及其配偶己将该笔孝敬的钱代两人存着,以备两人急需时使用;同时左李琳为李英及其配偶的独生女,自己的钱迟早都要给左李琳及陈志芳;另外,为了两人在广州买房,陈志芳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也在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拿出2.25万,在此情况下老两口也愿意资助左李琳和陈志芳300000元购买房产。在收到李英支付的300000元赠与款项后,左李琳临时变更与原业主有关款项的支付条款,于3月26日支付44.8万元,并将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由原来的193万元调整为166万元。综合上述事实,陈志芳与左李琳在不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也完全具备独立支付案涉房产首期款项的能力,且在购买案涉房产的过程中协商确定的付款进度及方式来看亦无需对外借款的必要。鉴此,李英在其起诉状中所称左李琳及陈志芳因购房而向其借款完全为左李琳及李英串通后捏造的事实。二、左李琳及陈志芳无向李英借款的主观意向,更无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而认定左李琳向李英借款300000元有违客观事实。一审过程中,陈志芳及左李琳均确认有收到李英支付的300000元,但对于该等款项属于赠与或借款存在严重分歧,且双方均不能对该等款项的性质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陈志芳认为:1、本案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向父母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的做法符合常理。但需提醒的是,在确为借款关系,且子女有配偶的情况下,父母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出具借条,或子女及其配偶主动出具借条方为最为符合常理及法理的做法。即便在不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父母亦应当告知子女配偶有关借款的事实。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英自认其向左李琳划付款项时,并未要求左李琳出具任何借条,亦未告知陈志芳出借300000元与夫妻二人的事实。与此相反,陈志芳当时系被左李琳告知上述款项为李英赠与夫妻二人购房之用,陈志芳更是直至收到本案案件材料时方知悉李英所称的借款事实。诚然,父母与子女之间资金的流动确实不排除借款的可能,但不可否认更多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赠与,尤其是父母年老需要依靠子女养老的情况下更为常见及合理。2、左李琳与李英具有虚构债务的动机和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左李琳自认《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期间,《借条》所载明的2013年3月23日实为倒签的时间,而出具《借条》的原因系陈志芳与左李琳当时在“闹离婚”,而李英对此完全不知情。对此,陈志芳认为该《借条》完全系左李琳一手操纵,而李英作为左李琳的母亲,为减少左李琳与陈志芳夫妻共同财产而串通虚构债务。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资金的划转及《借条》证明左李琳与李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借条》为伪造,且该《借条》的形成时间高度存疑,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前所述,左李琳向李英出具的《借条》系倒签时间后伪造的证据,并且该证据反应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背离,依据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借条》仅有左李琳出具,而未有陈志芳的确认,鉴于左李琳与李英之间的母女关系,且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在本案及左李琳与陈志芳之间的离婚诉讼中对其本人并无不利之处,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借条》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陈志芳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左李琳自认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期间。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由而未予采纳。陈志芳认为,该《借条》为陈志芳起诉左李琳离婚之后形成。如经鉴定属实,则左李琳向李英出具《借条》的行为无疑属于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并进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颠覆性的后果。鉴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依法进行鉴定。4、在陈志芳认为上述《借条》为伪造的情况下,李英支付给左李琳的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按照民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具备明确的要约与承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依法不能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就本案而言,李英向左李琳划付款项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左李琳有向李英借款及李英同意出借款项的合意,且陈志芳自始至终根本不具有向李英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同时,依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李英支付与左李琳的款项应当视为对左李琳及陈志芳的赠与,并构成二人的共同财产。李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志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陈志芳确认收到李英的300000元。2、李英是出借300000元款项,并非赠与,李英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左李琳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志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陈志芳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说法左李琳不认可。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左李琳、陈志芳共同偿还李英借款300000元;2、左李琳、陈志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与左李琳系母女关系。左李琳、陈志芳于2009年10月16日结婚,陈志芳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6)粤0105民初5948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左李琳、陈志芳于2013年购买201房。李英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汇入左李琳的银行账户。李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有左李琳署名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借条》中载明:今收到李英借款参拾万元整,用于左李琳夫妻购买房屋;拟证明左李琳、陈志芳向李英借款300000元。左李琳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陈志芳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直到2016年7月搬出201房都未曾听过或见过该《借条》,要求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李英于2016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李英及左李琳均表示《借条》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是在左李琳、陈志芳闹离婚时倒签的,陈志芳确认2015年8月曾向左李琳提出离婚。左李琳、陈志芳确认收到上述300000元并用于购买201房。李英主张左李琳向其借上述款项时口头承诺还钱,左李琳对此予以确认,但陈志芳表示该款项为赠与,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英提交了3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左李琳、陈志芳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英主张左李琳因与陈志芳要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其借钱并口头承诺还钱,左李琳对此予以确认,陈志芳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用于购房,但辩称上述款项为赠与。陈志芳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英有将上述300000元赠与左李琳、陈志芳的明确意思表示。由于左李琳与李英是母女关系,所以左李琳向李英借款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出具借条的做法符合常理,事后左李琳出具《借条》明确与李英的借贷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李英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上述300000元汇款应认定为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左李琳和陈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左李琳、陈志芳共同偿还。因此,对李英要求左李琳、陈志芳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陈志芳认为上述《借条》是左李琳在离婚诉讼中出具的,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李英与左李琳均确认该《借条》于2015年8月即左李琳、陈志芳闹离婚时倒签,《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对陈志芳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左李琳和陈志芳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左李琳、陈志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志芳提交了左李琳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左李琳及陈志芳没有必要向李英借款300000元,左李琳及陈志芳银行账户余额足以支付上述房产的全部款项。对于陈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李英及左李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李英主张涉案款项系左李琳、陈志芳因购房而向其借款,左李琳对此予以确认,并认为因二人系母女关系,故仅有口头协议,未于款项交付的同时出具借据。本院认为该说法符合常理,且左李琳事后出具《借条》对款项性质予以了明确,本院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陈志芳认为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其对此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左李琳、陈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左李琳、陈志芳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芳上诉认为其与左李琳具备支付购房首期款的能力无需借款,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左李琳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但这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英、左李琳均确认涉案《借条》系倒签形成,陈志芳二审申请笔迹鉴定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