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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安仁县承坪乡中心小学、安仁县教育局生命权纠纷(2017)湘10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某,安仁县承坪乡中心小学,安仁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237号原告:易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亲)。原告:李某某,男。(系被害人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承坪乡中心小学。地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承坪乡新坪村。负责人:张国军,系学校校长。被告:安仁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磊,系该局副主任督学。委托代理人:张毓,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易某某、李某���诉被告安仁县承坪乡中心小学、安仁县教育局生命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安仁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江新春,被告安仁县承坪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承坪中心小学)的负责人张国军,被告安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磊、张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承坪中心小学、安仁县教育局共同赔偿易某某、李某某丧葬费269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658705元。2、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2时30分左右,凶手李锦���携带多种凶器,走进安仁县承坪乡河东小学,找到已吃完中饭的一年级学生李某某(系易某某、李某某之子),用螺丝刀、水果刀将其杀害。整个过程中承坪乡河东小学始终没有任何安保人员进行阻止,甚至当时有教职工在场目睹事情的发生,都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本案的悲剧发生。安仁县教育局作为学校的监管单位,对学校存在监管义务,但其也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其疏忽大意、放任的态度,导致杀人事件发生在人员聚集的校园。为此安仁县教育局应当与承坪中心小学共同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承坪中心小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易某某、李某某要求承坪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安仁县教育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易某某、李某某要求安仁县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安仁县教育局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李锦南故意杀害李某某,由此造成易某某、李某某的损失由李锦南负责赔偿。安仁县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凶手李锦南与易某某经常一起接送被害人,且承坪乡河东小学亦是河东村委会办公地,李锦南与易某某均是前村委会成员,承坪乡河东小学老师无权拒绝李锦南等村干部进入校区,也无法预见村干部伤害学生的发生。因此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即使易某某、李某某有证据能够证实村小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学校也只能承担补充责任。二、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易某某、李某某、受害人李某某均为安仁县承坪乡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综上所述,学校、教育局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易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易某某、李某某、李琪睿身份证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2016]21号起诉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2016)湘10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某某、李某某提供的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郴州中亚太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郴州中亚太门窗有限公司的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安仁县教育局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郴州中亚太门窗有限公司无公司营业执照佐证,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租房协议无房主徐淑君的身份证明佐证,亦未提供李某某的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核实,本院不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锦南在担任安仁县承坪乡河东村村委主任期间,自2011年以来与被害人李某某(2009年1月22日出生)的母亲易某某(担任河东村支部书记)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李锦南和易某某的婚外情被发现后,两人于2015年10月22日均被安仁县承坪乡委员会免去村干部职务,易某某不愿再与李锦南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10月27日10时许,李锦南打电话给易某某,但易某某没有接,李锦南感觉易某某在故意疏远他,觉得自己工作和感情都受挫不顺,遂在家中写好给易某某的信,告知易某某“我正是一无所有,无法面对现实及社会,我只有用生命带走我该走的,让你好好地活在这社会上。”随后李锦南想要李某某带信给易某某,便带着信及平时装电表��的一把螺丝刀和一把水果刀,骑摩托车前往李某某就读的河东小学。途中,李锦南还到村里的小卖部购买了一只熟食鸡腿。12时30分许,李锦南来到李某某的教室,拿出鸡腿给李某某吃,李某某不肯吃并将鸡腿扔在地上。李锦南见状,认为是易某某对李某某说了什么。李某某才对自己态度反差大,遂掏出裤子口袋里的螺丝刀朝李某某的头部猛刺数下,尔后又拿出水果刀割李某某的颈部。见李某某倒地后,李锦南用水果刀捅刺自己的颈部自杀未遂。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螺丝刀刺伤头部及单刃刀割伤颈部导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6]21号起诉书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李锦南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锦南赔偿丧葬费26945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8705元。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10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锦南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为26944.5元,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锦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锦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丧葬费人民��2694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安仁县承坪乡人民政府与安仁县教育局共同向易某某垫付了5万元处理善后。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某某、李某某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二、承坪中心小学、安仁县教育局是否应当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易某某、李某某因李某某造成其损失项目:一、丧葬费为26944.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易某某、李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10刑初23号刑事附带��事判决书认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刑事转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支持易某某、李某某的该项诉请,在民事诉讼中亦不能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安仁县教育局作为全县的教育管理行政机构,其对承坪中心小学已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故安仁县教育局不承担责任。承坪中心小学对李某某在学校教室午休时受到李锦南的侵害,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易某某、李某某因李某某造成其损失丧葬费为26944.5元,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10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锦南负责赔偿给易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的其他损失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易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已在李锦南处获得足额赔���,故承坪中心小学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易某某、李某某要求安仁县教育局、安仁县承坪乡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告易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普照人民陪审员  许维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洁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