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761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76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娟,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沈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被告沈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美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70127.57元(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69136.87元、利息908.32元、罚息82.38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0.672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0127.57元。被告沈美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69136.87元、利息908.32元、罚息82.38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因被告沈美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基于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诚意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当日明细总额查询、期供查询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6日,经被告沈美娟申请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人(甲方)为南京银行,借款人(乙方)为沈美娟。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部分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补偿金(如有)、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部分约定,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的违约及处理部分约定,乙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等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等权利。甲方将按乙方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乙方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乙方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甲方。2014年11月26日,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沈美娟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沈美娟初始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7年3月20日起逾期,至2017年6月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9136.87元、利息908.32元、罚息82.3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沈美娟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被告沈美娟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136.87元。二、被告沈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908.32元、罚息为82.38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0元(已减半),保全费721元,合计人民币1497.50元,由被告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