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唐波、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唐波,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金庭苑综合楼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幢。法定代表人:刘宗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行职工。被告:唐波,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刘燕,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唐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唐波、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刘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唐波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注:甲方)向被告唐波(注:乙方)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时间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乙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唐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波、刘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波发放贷款50000元属实;4.情况说明、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欠付本息的情况。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庭审调查核实,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被告唐波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注:甲方)向被告唐波(注:乙方)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49%(15.66%×1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唐波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结息至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33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02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唐波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波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66%,故唐波从2013年3月9日起每日应付利息为21.75元(50000元×15.66%÷360日),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33元,故被告唐波未付借款期内利息应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复利从201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结算出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2013年5月9日。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对于罚息,应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唐波、刘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波、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波、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复利从201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结算出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2013年5月9日;罚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波、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超审判员 覃 斌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