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宋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26执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现住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尤杰,行长。被执行人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宋成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微山县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周通,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成龙,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宋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儒英审判员 常洪涛审判员 蒋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