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柯金国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金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金国,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强奸于2016年10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钦、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金国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柯金国,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柯金国原在陈某(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家水果店内打工,与陈某发展了男女关系。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柯金国辞职,后陈某亦提出分手。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柯金国在长乐市漳港街道陈某家门口,持匕首威胁并划伤陈某颈部后,用匕首顶着陈某腰部将其挟持上电动车带至其位于长乐市漳港街道仙岐村小区4号的家中。在其家中,被告人柯金国挥舞匕首又致陈某左手指受伤。后被告人柯金国持匕首胁迫陈某脱掉衣裤,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柯金国原在她家水果店里打工,因她丈夫肖某怀疑柯金国偷钱而发生矛盾。柯金国因此辞职,还要求她丈夫赔偿名誉损失。她与柯金国在2016年6月起保持了几个月的男女关系,于2016年10月9日分手,之后柯金国有发威胁短信给她。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柯金国曾电话联系她,称要解决她丈夫的事。当晚22时许,她离开店时见柯金国在附近,便让柯金国跟着以便谈清楚。到了她家楼下,柯金国拿匕首顶着她的腰部进行威胁,让她去他家里。她脖子被划了一刀,只得坐上柯金国的电动车。途中,柯金国左手拿着匕首顶着她的左腰部。到他家后,柯金国挥舞匕首向她腹部刺来,她抵挡中左手无名指被割伤。柯金国还让她交出手机,她装着没找到而将手机关机。之后,柯金国又称要带她去海边埋了,便开电动车带她往南澳去,后因��动车没电而中途返回。在柯金国家一楼房间内,柯金国拿着匕首让她脱掉裤子,她因怕被伤害,未敢反抗,柯金国便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让柯金国送她回家。她回家只是告诉丈夫被柯金国绑架了还被捅伤,她丈夫就劝她报案。报案时,她起先怕名誉受损未提及被强奸的情况,经民警开导后才说出。14日下午,她与丈夫有过性生活。2.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柯金国曾是他水果店的员工,后来因发现柯金国偷店里的钱,柯金国就没来上班了。之后,柯金国多次到店里捣乱,还于2016年10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拿枪威胁他。他和陈某在8日左右请柯金国吃了两次饭后才算了结。2016年10月14日晚,他回家发现妻子陈某不见了,且电话打不通。他便怀疑被柯金国绑架了并报了案。在民警陪同他寻找的途中,他接到陈某的电话便直接回家了���他发现陈某一直哭,而且手、腰部都有刀伤,便劝陈某来报案。民警将他们俩分开询问,他不知道民警问陈某的情况。后来,民警带陈某去医院检查,他才知道陈某是被强奸了。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陈某处提取案发时所着内衣物,并由医生提取了其阴道口分泌物。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柯金国住处进行搜查,扣得尖刀一把。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基本情况;侦查人员在房间过道地面发现一处5厘米×11.5厘米的可疑斑迹,并提取擦拭物一份;在大厅东侧房间内地面发现一处1厘米×1厘米的可疑斑迹,并提取擦拭物一份。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榕公鉴[2016]357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过的道上、房间地面可疑斑迹是陈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07×1020;送检的内裤布块、陈某阴道拭子DNA均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陈某和肖某混合所留。7.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鉴[2016]29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左颈部一处长5.8厘米划伤;左腰背部二处皮肤裂伤,均长0.8厘米;左臀部一处3.3厘米×2.0厘米挫伤;左环指一处长1.1厘米皮肤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短信截图,证明被害人陈某手机接收威胁短信的情况(对方号码为130××××6051)。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柯金国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柯金国的到案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柯金国的身份信息。12.被告人柯金国的辩解,辩称他和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常发生性行为。他原来在陈某家水果店上班,因陈某丈夫肖某怀疑他偷钱就发生了矛盾。后来在2016年10月7日、8日陈某、肖某两次请他吃饭来化解矛盾。过后,陈某就不再跟他联系,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直至案发两三天前才又跟他联系。同年10月14日晚,他酒后拿刀在水果店准备找肖某算账时看见陈某坐车离开,陈某还向他招手让他跟着。他便骑着电动车跟着来到陈某家楼下。当时他拿着匕首,陈某见状便要拿走他的刀,陈某的手在拉扯中被划伤。陈某提出要去他家里而且主动坐上电动车,是坐在他的前面。开车时,他左手拿匕首顶着陈某的腰部,右手开车,导致陈某腰部被捅伤。到了他家后,他们又骑了另一部电动车外出,几分钟因电动车没电又返回。再次回到住处后,经陈某主动提议后,两人发生性行为。之后,他将陈某送回到陈某家附近。原判认为,被告人柯金国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柯金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柯金国的上诉理由是,他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带刀去找被害人并不是针对被害人而是被害人的丈夫,被害人的伤系误伤;在其家中系被害人主动提出与他发生性关系,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的,原判错误,依法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柯金国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晚上诉人柯金国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上诉人持刀只是想吓一吓被害人的���夫,并没有想胁迫被害人,被害人的伤系上诉人情绪激动而误伤;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证上诉人柯金国强奸,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而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排除被害人是迫于形势而指控上诉人强奸。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柯金国无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柯金国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金国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上诉人柯金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与上诉人柯金国的供述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害人系被胁迫与上诉人柯金国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柯金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柯金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