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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雅五金有限公司、焦兴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雅五金有限公司,焦兴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沙区河西涌横街11B。法定代表人:黄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兴善,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东莞市恒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兴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恒雅公司与焦兴善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恒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焦兴善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1200元;三、限恒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焦兴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89元;四、驳回恒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恒雅公司承担。恒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恒雅公司无需向焦兴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焦兴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具体必须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只规定了劳动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应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从恒雅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来看,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应聘部门、应聘职位、试用期、聘用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可见入职申请表已经确定了恒雅公司、焦兴善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与内在性质,已达到劳动合同法要求达到的目的,再对恒雅公司进行双倍工资的处罚是违立法目的。二、入职申请表不但有焦兴善签名确认,还有恒雅兴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足以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且,焦兴善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也确认该入职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恒雅公司与焦兴善所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应当认为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焦兴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焦兴善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8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雅公司价值43489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焦兴善预缴了454.89元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恒雅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恒雅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焦兴善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恒雅公司担任抛光员,而恒雅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焦兴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恒雅公司虽主张《入职申请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入职申请表》由焦兴善填写的上半部分显示的仅是焦兴善的个人情况,而由恒雅公司填写的下半部分,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已经焦兴善确认,且该《入职申请表》亦没有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约定,缺少劳动合同法定的必备条款。故原审对恒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雅公司应支付焦兴善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恒雅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保全费454.8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市恒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恒雅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