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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路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路超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超到庭参与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10分,被告人路超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扁食旺府吃饭、席间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区光武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桥东20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路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O6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路超的供述;2、血醇检测报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信息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路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10分,被告人路超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扁食旺府吃饭、席间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区光武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桥东20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路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O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路超的供述;2、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鉴定报告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启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