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元明与罗先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明,罗先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337号原告:陆元明,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先琴,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代表人:郎文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元明诉被告罗先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罗先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53.48元(其中医疗费244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6时27分,原告陆元明驾驶苏L×××××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市××区域××骊山路与××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罗先琴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先琴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二次手术治疗完毕。被告罗先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先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0元、护理费1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为:对医疗费,被告罗先琴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先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6天,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误工费,标准认可110元/天,天数无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无据证实,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800元,认可8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0时51分,罗先琴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市××区域××骊山路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陆元明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元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先琴、陆元明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元明受伤后随即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行双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内踝骨折。陆元明在此住院期间发生的21天护工费为2310元,其中原告陆元明支付1000元,被告罗先琴支付131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陆元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行双侧内踝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陆元明的医疗费总额为24726.96元,其中原告陆元明支付9496.96元,被告罗先琴支付152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陆元明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2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陆元明因车祸致双内踝骨折,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陆元明支付鉴定费1520元。被告罗先琴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陆元明在句容鑫鑫广告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其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先琴与原告陆元明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先琴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陆元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2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7140元【2310元+70元/天×(90-21)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年进行计算,即138.91元/天,计算为25003.8元(138.91元/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提交有修理费发票,但该修理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不能证明该修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110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343.8元,其余损失17756.96元的50%,即887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先琴给付的1654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先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元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52222.28元,扣除被告罗先琴已给付的16540元,还需赔偿陆元明3568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罗先琴16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58元,由原告陆元明负担862元,被告罗先琴负担996元(此款原告陆元明已预交1776元,被告罗先琴已预交82元,被告罗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914元给付原告陆元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