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明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策,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明策伙同李井刚、邓明刚、李孝是(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窜到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塘兴村附近山坡、右江区东坪路东坪电站对面山坡,先后三次用液压钳盗割架设在电杆上不同规格的通信电缆共365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共1542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明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邓明策伙同李井刚、邓明刚(均已判刑)、盘顺章(在逃)到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塘兴村与凌云旧路口附近山坡,用液压钳盗割电信公司百色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HYA50×2×0.4型通信电缆210米,运到附近剥皮,取出铜芯线50多斤,销赃给一不知名的废旧收购商,得款850元,四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425元。2、2011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邓明策伙同李某1、邓某、李某2是(已判刑)、盘顺章驾车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东坪电站对面山坡,用液压钳盗割电信公司百色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HYA300×2×0.4型通信电缆150米,运到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塘兴村与凌云旧路口附近剥皮,取出铜芯线100多斤,销赃给一不知名的废旧收购商,得款1500元,五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0649元。3、2011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邓明策伙同李某1、邓某、李某2是、盘顺章再次驾车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东坪电站对面山坡,用液压钳盗割电信公司百色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HYA300×2×0.4型的通信电缆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李某1、邓某被抓获,被告人邓明策和李某2是、盘顺章逃离。经核查,被盗割的电缆5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55元。综上,被告人邓明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人民币共15429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明策于2017年3月7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农贸市场出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又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李某1、邓某、李某2是各赔偿电信公司百色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共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明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1、邓某、李某2是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电信公司百色分公司员工陆宁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赃鉴字(2011)276号、277号、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通讯电缆(设施)被盗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出警证明;(2012)右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明策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明策与同案人李某1、邓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明策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明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明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明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明策非法所得人民币512.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