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吕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吕左雄,陆干劲,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昌,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嘉敏,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左雄,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干劲,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碧湖庭C幢204号。法定代表人:刘丁威,董事长。陆干劲、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干劲、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左雄、陆干劲、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粤188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粤RXXX**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陆干劲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6日,该从业资格证明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元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依法审查涉案车辆证件的有效性,二审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吕左雄辩称:1、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己向投保人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显然不具有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能依照责任免除条款对受害人的损失拒绝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肇事司机陆干劲系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的相关资质(证号:粤交运管许可清字4XXXXXXXXXXX号),肇事司机陆干劲也办理了从业资格证。本案中投保人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5项约定的解释有不同的,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解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表明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质,也并不因此就显著增加了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将具备驾驶资格、但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作为免责事由,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显然有违公平,而在事实上也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不得依此拒赔,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左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吕左雄110000元。2、判令陆干劲、威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吕左雄54293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优先由陆干劲、威远运输公司赔付),扣除陆干劲已支付丧葬费36000元,余款506935.60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2项合计61693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陆干劲、威远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受害人吕XX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生前从四川省家乡来到广东务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吕左雄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并经吕左雄申请经法庭调查核实相关证人,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该情形也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吕左雄、陆干劲、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意见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另查明,陆干劲向受害人家属即吕左雄支付了36000元丧葬费、医疗费3391.40元(其中2000元为按金)、尸检费3000元,合共42391.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计算入吕左雄总损失一并进行处理。再查明,事发后受害人被送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共32122.50元(30731.10元住院医疗费+1391.40元抢救医疗费),有吕左雄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及陆干劲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计算入吕左雄总损失,且庭审中,吕左雄、陆干劲、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也同意一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吕左雄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吕XX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事发前从家乡四川省来到广东务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吕左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吕左雄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3人每天100元为宜即计算为900元;对于吕左雄请求的亲属办理事故交通费3696元,吕左雄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吕左雄请求的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吕左雄只是提供了540元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为540元;至于吕左雄要求的亲属办理事故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为已经计算了亲属办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丧葬费用,吕左雄该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由于陆干劲的过错行为致吕左雄亲人死亡,给吕左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吕左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又鉴于陆干劲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该请求过高,一审法院确定为30000元(吕左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陆干劲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威远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属雇佣关系),依法由雇佣单位威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吕左雄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3696元、住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2122.50元、尸检费3000元。上述各项共801732元。鉴于威远运输公司给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吕左雄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681732元(801732元-120000元),依照主次责任,由威远运输公司承担545385.60元(681732元×80%)。减去陆干劲已支付42391.40元,仍应赔偿502994.20元。又鉴于威远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为不计免赔,因此,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吕左雄,威远运输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吕左雄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吕左雄各项损失545385.60元。减去陆干劲已支付42391.40元,仍应赔偿502994.20元。三、驳回吕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认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84.68元(缓交),由威远运输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查询截图,拟证明本案驾驶员即被上诉人陆干劲无有效从业资格证;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不负责赔付的内容;证据三: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已向被保险人英德威远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被上诉人陆干劲在事故发生时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失效,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陆干劲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失效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驾驶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约定驾驶人员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需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方予以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情形。且该条款仅笼统的约定“……驾驶出租车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许可证书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伟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