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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宏、杜野、陈志山、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宏,杜野,陈志山,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310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该行员工。被告:陈宏,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杜野,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陈志山,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负责人:常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杜野、陈志山、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宏、杜野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陈宏、杜野,故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充被告陈宏、杜野的具体住址,以便明确本案被告,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陈宏、杜野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宏、杜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