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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龚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龚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3号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36875763。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晓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被告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0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因个人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8900元,被告每次借款时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龚晓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从主体上讲,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具备资格,从内容上讲,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是项目合作的负责人,被告所在单位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伙联营关系,作为项目方负责人之一,在组建项目实体过程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体来承担,由被告本人来承担没有道理,被告也真的不知道借了原告这么多钱?不知道原告的依据在哪里?当时双方有联营协议,后来签订新的协议过程中,还没有签订就出现了这个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承兑汇票)6万元,该笔借款在借据中,借款单位虽然填写了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处签有被告姓名,但被告在借据中特别注明是被告个人借款;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承兑汇票)15万元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作为项目方负责人之一,在组建项目实体过程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2月30日借款2196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528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465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4200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46500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45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46500元。以上七笔借款被告在每笔借款理由中分别注明“德信贷款利息”,原告将每笔款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晓光均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时查明,2015年6月淄博金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了承兑汇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作为项目方负责人之一,在组建项目实体过程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七笔款项(利息),其中2013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之前,原告没有义务偿还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应认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笔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义务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其余六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2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9元减半收取5444.5元,由原告负担2145.5元,被告龚晓光负担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兆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