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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彩红与张林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红,张林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425号原告:苏彩红,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森(原告表弟),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林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季盼,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彩红与被告张林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被告张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害。原告住进巨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了医疗费,因伤了筋骨,导致原告三个月不能劳动,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民事调解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林江辩称,因被告的宅基地就在原告家门口,事实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将被告抓伤,被告为了躲避原告轻轻地推了一下原告,并未打伤原告,请问原告伤在哪里,既然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请原告拿出公安司法鉴定书及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照片及伤情情况,还是原告自己本身身体有病,总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会赔偿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5时许,原告苏彩红与被告张林江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林江殴打原告苏彩红致伤。原告苏彩红受伤后于当日20:32入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花门诊医疗费1037.43元,花住院治疗费6458.7元。2017年6月14日,巨野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张林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林江通过中间人支付原告苏彩红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林江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明内容、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检查费、护理人员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苏彩红与被告张林江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张林江将原告苏彩红殴打致伤,巨野县公安局依法给予被告张林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苏彩红要求被告张林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苏彩红支出医疗费7496.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病历显示为骨科二级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方芹系农村户口,未有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即每日38.23元计算。因此,被告张林江应当赔偿原告苏彩红的误工费为:6天×38.23元=229.38元,护理费亦为229.3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菏泽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苏彩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80元/天=480元。综上,原告苏彩红的损失共计8434.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7496.1元、误工费229.38元、护理费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苏彩红要求被告张林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超出原告损失部分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林江已经支付原告苏彩红的1000元,被告张林江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3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彩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4.86元;二、驳回原告苏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江负担19元,由原告苏彩红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