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正武与王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武,王庆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89号原告:高正武,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阳谷县,现住。被告:王庆周,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原告高正武与被告王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鹅苗1950只,价值79000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鹅苗送到后,被告说资金紧张,让原告过几天去领款。2017年5月3日被告没给钱,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王庆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正武从事养鹅生意。2017年4月20日,被告王庆周主动电话联系原告高正武,要求原告送一车幼鹅。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幼鹅每斤5.5元,货到付款。2017年4月27日,原告随同雇佣的货车(司机为盛子腾)将幼鹅送到被告开办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县侯家镇的养鹅厂。经过磅,幼鹅共计14363斤。当时,被告王庆周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2017年5月3日,被告王庆周因没筹到钱向原告高正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鹅款79000元柒万玖仟元整王庆周2017.5.3号身份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庆周拖欠未还,承诺等厂房(阳谷苏兰林化纤有限公司)拆迁后还款。原告高正武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0。2017年7月19日,原告高正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王庆周及其开办的阳谷苏兰林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拆迁补偿费8万元。经查询,被告王庆周系阳谷苏兰林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出资比例66.67%。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庆周及其开办的阳谷苏兰林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拆迁补偿费8万元。经调查,王庆周及其开办的阳谷苏兰林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拆迁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始欠据、工商登记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周收到幼鹅后亲自向原告高正武出具欠据,明确承认欠原告鹅款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庆周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王庆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正武鹅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王庆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