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平元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元,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元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王平元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平元酒后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寒山路035号路灯对面水塘边,趁被害人张某(女、61岁)低头洗菜时,从身后强行搂抱被害人张某,掐住被害人张某脖子。期间,被告人王平元采用摸被害人张某胸部和阴部、亲吻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DNA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元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平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