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耐炳、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耐炳,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耐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幢(-1-70)。法定代表人:李元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耐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好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耐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金7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赔偿电线950元、玻璃1800元、台桌不锈钢1000元、水槽200元、油水分离器500元、油烟机1200元、烤箱4000元、住宿租金2400元、货物运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业损失按200元/天计算共计30850元。事实和理由:因摊位所处位置恶臭难闻,致上诉人未能领取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阿拉好市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乌耐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赔偿电线950元、玻璃1800元、台桌不锈钢1000元、水槽200元、油水分离器500元,烤箱4000元,住宿租金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业损失按200元/天计算至诉状之日共计6000元,合计308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083号阿拉好菜场A2-014号摊位,租赁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7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押金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如有应付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原告在市场内使用的水、电、照明由被告提供,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押金2000元。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腾退。原告租赁的A2-014号摊位,下水道呈“Y”形从摊位内经过,摊位内设有4个活动窨井盖。因下水道经过,涉案摊位租金明显低于相邻无下水道经过的摊位。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名称由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宁波江东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阿拉好市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摊位因存在恶臭、异味,致使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有证据表明,类似摊位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涉案摊位内有下水道经过,原告对此明知,且租金明显低于其他无下水道经过摊位,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释明,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因原告并未从涉案摊位腾退,合同尚未到期,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退还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结算水电费后退还保证金,原告不同意水电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950元、玻璃1800元、台桌不锈钢1000元、水槽200元、油水分离器500元,烤箱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租金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营业损失按200元/天计算至诉状之日共计6000元,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耐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0元,由原告乌耐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7日由工商部门出具的准许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7日工商部门已经准许上诉人开业登记,但是因为卫生问题一直没有批出来。2.解约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3月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约。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工商部门的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摊位是可以领取营业执照的。解约通知和本案没有影响,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已搬完了所有的东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准许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工商部门于2016年12月7日已通知上诉人准许设立/开业登记,但该证据未明确上诉人未领取营业执照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摊位卫生问题造成,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已腾退涉案摊位,并取回了烤箱、冰柜、油烟机、台桌不锈钢、水槽、水油分离机。本院认为,上诉人乌耐炳与被上诉人阿拉好市场签订的阿拉好菜场摊位(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摊位至合同到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承租方如有拖欠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出租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抵,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表示愿意在结算水电费后退还保证金,原判基于上诉人不同意水电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确定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也与合同约定相符。至于上诉人提出因卫生问题致其无法领取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因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难支持。综上所述,乌耐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乌耐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