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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庐江县福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琼、胡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福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琼,胡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4249号原告:庐江县福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89851Q。法定代表人:徐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琼,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胜,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庐江县福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琼、胡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庐江县福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琼、胡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庐江县福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