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超、汪振东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海超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海超,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超、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海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先后多次从张新江(另案处理)处购买“心脑瑞”药品,在明知该药品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兰考县、江苏省睢宁县等地,向黄书勤、李东洪、冯怀玉、胡居翠等人销售共计600余瓶,销售金额398820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该药品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仍帮助被告人王海超向胡居翠销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为8200元。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心脑瑞”药品未标示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韩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0瓶,销售金额共计7220元。2.2015年3月6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王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5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3.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海超向李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5瓶,销售金额共计4600元。4.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9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靳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9瓶,销售金额共计4600元。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超向金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5瓶,销售金额共计3000元。6.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尚某某利出售心脑瑞药品39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7.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海超向孙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5瓶,销售金额共计4900元。8.2015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冯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42瓶,销售金额共计7200元。9.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李某某出生心脑瑞药品20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10.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李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11.201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柴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0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12.201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董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0瓶,销售金额共计5400元。13.2015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邵某平均出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共计6700元。14.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马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70瓶,销售金额共计48400元。15.2015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谢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销售金额共计39200元。16.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鲁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17.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刘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共计4600元。18.201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刘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7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27600元。19.2015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苏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49600元。20.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海超向石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2瓶,销售金额4600元。21.2015年4月26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王海超向瞿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9瓶,销售金额共计6200元。22.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海超向雷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2瓶,销售金额共计4600元。2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海超向李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后返还现金7950元。24.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海超向毛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共计13800元。2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超向吴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瓶,销售金额2000元。26.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王海超向被告人汪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0瓶,销售金额共计14600元。27.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王海超经被告人汪某某的介绍,向胡居翠出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共计8200元。28.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崔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18400元,后返还现金1600元。29.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海超向黄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5瓶,销售金额共计4600元,后返还现金1300元。30.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海超向房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5瓶,销售金额共计2600元。31.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海超向朱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0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32.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海超向李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15瓶,销售金额共计9200元。33.2015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海超先后多次向袁某某出售心脑瑞药品25瓶,销售金额共计206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海超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的心脑瑞药品照片等物证;业务员账务明细表、转账凭证、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海超、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超销售假药,销售金额39882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某参与销售假药金额8200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海超、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超直接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帮助介绍销售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海超,有立功表现,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超、汪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海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海超、汪某某的非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即被告人王海超退赔379770元,被告人王海超、汪某某共同退赔8200元。上诉人汪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主观上不明知心脑瑞药品是假药;具有协助抓捕王海超的立功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海超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海超销售金额达398820元,属于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主观上不明知心脑瑞药品属于假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照假药论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海超多次供述其告诉过汪某某心脑瑞这个药未经国家药品部门的批文,在大陆不能销售;上诉人汪某某亦多次供述,王海超告诉其心脑瑞这个药没有准字号,不能销售,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汪某某明知涉案药品心脑瑞属于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假药论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汪某某帮助王海超销售该药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关于原判决对上诉人汪某某的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原判决根据汪某某在帮助王海超销售假药部分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根据汪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海超,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根据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决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汪某某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基于药品管理的特殊性,上诉人汪某某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明伟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殷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