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丽与张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56号原告:李丽,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平,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丽诉被告张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2.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等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29日被告分两次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贵平在给原告李丽出具的清算单上写明“张萍借款50000元。借款人张贵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贵平在给原告李丽出具的清算单上写明“张贵平借款20000元。借款人XX。”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丽已将钱款7万元出借给被告张贵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清算单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丽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贵平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