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刚、黄汝春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刚,黄汝春,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刚,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春,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春,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8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永刚、黄汝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永刚、黄汝春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刚、黄汝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永刚、黄汝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永刚、黄汝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