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格某、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格某,乌某,宝某,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363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格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某,女,1886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宝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扎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格某、乌某、宝某、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某、乌某、宝某、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格某、乌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宝某、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格某、乌某于2016年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息20‰,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22日。由被告宝某、扎某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格某、乌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宝某、扎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被告格某、乌某、宝某、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某、乌某于2016年2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借款70000元,20‰,约定因该笔借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宝某、扎某自愿为被告格某、乌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格某、乌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宝某、扎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格某、乌某、宝某、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与被告格某、乌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格某、乌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某、扎某自愿为被告格某、乌某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某、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某、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格某、乌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某、乌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宝某、扎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格某、乌某、宝某、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格根满都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