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永生与吕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生,吕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69号原告:倪永生,男,1957年9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白俊祥,男,1960年11月12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系原告亲属。被告:吕飞,男,36岁,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倪永生诉被告吕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生及委托代理人白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倪永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曾发车祸,造成原告及妻子受伤,事发后私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14500元欠据一枚。后期于2015年8月3日又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枚,用于工时费,月利2分。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赔偿款无异议,但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500元及利息2400元。吕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飞于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14500元,上款系车祸引起,当时双方协商私了,药费及一切费用由吕飞承担,欠款人吕飞”;又于2015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人民币6000元,上款系2014年因车祸引起,从别人那抬款,暂付劳务费,月利二分利,欠款人吕飞”。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据、欠条各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吕飞双方已经就因车祸引起的费用达成了一致,并且双方协商签订的欠据、欠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飞应按照出具的欠据、欠条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永生赔偿款14500元;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永生赔偿款60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飞承担,剩余250元返还给原告倪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