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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阎雪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雪,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5893号 原告阎雪,女。 委托代理人亓飞,系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邵旭东,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震,系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 原告阎雪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郎言国、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雪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阳、马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雪诉称,2016年3月24日,钟玉宾驾驶的辽AJ61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沈本大道老虎冲垃圾场处往东转弯时,与石永刚驾驶的辽AS90P8小型轿车及车载乘客原告阎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钟玉宾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阎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2517.72元。钟玉宾是辽AJ61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员,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528.20元、误工费208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70元、二次手术10000元,合计人民币36251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我环卫处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对于本案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环卫处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内扣除另案石永刚的费用后,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在三者险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结合户口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钟玉宾驾驶的辽AJ61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沈本大道老虎冲垃圾场处往东转弯时,与石永刚驾驶的辽AS90P8小型轿车及车载乘客原告阎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石永刚、原告阎雪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钟玉宾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阎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至陆军总院,后因病情较重,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由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员工王春荣进行护理28天。出院诊断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5年3月14日开始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租房居住。原告在红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30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原告阎雪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预估费用为10000元。 另查明,钟玉宾是辽AJ61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报告单、费用清单、发票、家政服务合同、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诊断书、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伤残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钟玉宾、石永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钟玉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永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阎雪无责任,故本院确定钟玉宾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石永刚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阎雪自愿放弃向石永刚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6515.52元、误工费208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5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3天,聘请护工一人花费7280元,出院0005.52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护理费应为1525.77元(37127÷365×15);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宜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有低脂低盐饮食等医嘱,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2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0813.16元[(166515.52-8211)×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60元(2800×70%)、营养费人民币1820元(2600×70%)、护理费人民币6164.04元(8805.77×70%)、误工费人民币14560元(20800×70%)、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00元(3000×70%)、交通费人民币350元(500×7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962.8元[(124504-101700)×70%]、鉴定费人民币1099元(1570×70%)、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10000×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