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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冬梅与常海生、高云胜、孙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冬梅,常海生,高云胜,孙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62号原告:魏冬梅,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海生,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高云胜,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谋高,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冬梅诉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孙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冬梅、被告常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被告高云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孙谋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偿还2012年10月29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自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孙谋高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海生于2012年6月27日在铜川诚信子长分公司购买贷款车一辆,车号陕B276**,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支付月供款,于2012年10月29日由被告常海���、高云胜在原告魏冬梅处借款5万元(月息2分,按季清息),用于偿还车辆月供款,担保人孙谋高。2013年6月9日被告常海生为支付车辆(陕B276**)年检、购买保险、车队服务费等费用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3510.9元(约定月利息2分,先行支付)。后分别于2013年7月7日还6000元(包括购买保险、审车等费用及利息共欠86900元,常海生签字确认),2014年1月22日还2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20000元(2013年6月9日借款33510.9元的本金已还清,下余7026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9日50000元借款利息后共欠65413元,2015年11月1日结算,先结清保险、审车及利息等费用后共欠91253元,常海生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还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海生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常海生于2012年10月29日与高云胜以月息2分借其50000元属实,但本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全部偿还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已给原告分四次偿还了5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根据先清利后偿本的原则,现尚欠本金31935元及2016年2月以后的利息算至2017年6月6日欠旧息9945元,新息10219元,本息共计52099元;2、本案起诉的是50000元的民间借贷,案中所涉及的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年检、购买保险、车队服务费33510.9元与50000元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收走被告的营运证、行驶证说为被告购买保险,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见过保险单,没办法证实保险是否办了,而且被告至今未将两证交给被告致使被告的车至今不能营运,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大经济损失;3、被告先后四次偿还了50000元就是偿还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在前,33510.9元垫支款在后,常理还早不还迟,共同借款人高云胜、担保人孙谋高督促被告还了50000元借款的本息,原告为了告高云胜和孙谋高,将被告偿还的50000元说成办保险等垫支款。被告高云胜辩称:1、被告常海生、高云胜于2012年10月29日以2分月息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有收入。被告高云胜于2012年年底就将两人所购陕B276**车折给被告常海生,同时该笔借款的债务也转移给常海生,在其与担保人孙谋高督促下,被告常海生已分四笔还给了原告50000元,该笔贷款只剩本金31935元及利息;2、诉状所涉及的其他保险等费用与其无关,该费用产生在其折车以后,其不了解,即使原告所诉属实,这也是原告与被告常海生之间的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谋高辩称:常海生拿原告的50000元不是现金,是欠款,常海生欠款后分四次把50000元的本金还了,其他的不清楚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魏冬梅向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冬梅人洋伍万元正,月息2分,月利息按季清息,常海生、高云胜,2012年10月29日,保人孙谋高,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后在借条右下角及背面记载:保险、审车及原欠5万元共欠92900元,2013年7月7日还6000元,现实欠86900元,按2分计息(捌万陆仟玖佰元正)常海生,2013年10月7日本息合计92114元,2014年1月7日本息合计97640元,2014年1月22日本息合计98616元,2014年1月22日还2万,余78616元,2014年4月22日83333元,5月22日85000元,6月1日85567元,还2万,余65567元,9月1日69501元,10月1日70890元,10月7日71221元,11月75495元,12月1日73671元。2015年2月1日76618元,5月1日81215元,8月1日86088元,11月1日91253元,先扣保险审车费用及利息后截止2015年11月1日共欠魏冬梅借款本息共计玖万壹仟贰佰伍拾叁元正(91253元)贰分计���,按季清利,常海生,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96728元,2月6日本息合计97050,开了4000还欠93050,5月6日本息合计98633元,8月6日104551元,11月6日110824元,12月6日113040元。证明2012年10月29日,常海生、高云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按季度还清,保人是被告孙谋高;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替公司给被告常海生陕B276**的车于2013年6月9日买了保险。被告常海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把该保单给过其,因此其不应承担;被告高云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和其无关,其签名是那5万元的借款,其他的其不管;被告孙谋高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和其无关,其签名是那5万元的借款,其他的其不管;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孙谋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魏冬梅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孙谋高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及借条右下角、背面所记载的内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在原告魏冬梅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季清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常海生、高云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字按印,被告孙谋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高云胜、孙谋高督促被告常海生还款,被告常海生于2013年7月7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日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4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过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偿还2012年10月29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自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孙谋高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将与被告常海生与原告因保险、审车发生的账务记于该借条上,但该账务被告高云胜、孙谋高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魏冬梅与被告常海生、高云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魏冬梅与被告常海生、高云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常海生、高云胜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原告魏冬梅与被告常海生关于保险、审车费用发生的另一笔账务虽然记载在本案借款的借条上,但是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该账务产生的后果,未经被告高云胜、孙谋高认可或同意,被告高云胜和孙谋高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常海生在借款后经被告高云胜、孙谋高督促多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对于被告高云胜、孙谋高来说,被告常海生清偿的就是本案借款的本息,原告诉称被告常海生所偿还的是其垫付的保险、审车等费���损害了被告高云胜、孙谋高的利益,于法无据,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常海生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应视为本笔账务的还款。被告高云胜辩称其已将与被告常海生购买的车辆折给了被告常海生,因该车产生的债务应当转移给被告常海生,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因此该车辆折抵行为只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高云胜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确定如下:被告常海生、高云胜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2%,从2012年10月29日借款之日算至2013年7月7日,应还利息为8267元,被告常海生还款6000元,还欠利息2267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为8734元,被告常海生还款20000元,减去利息,还本金11266元,2014年1月23日开始本金为50000元-11266元=38734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3307元,���告常海生还款20000元,减去利息,还本金16693元,至2014年6月1日,本金还欠38734元-16693元=22041元;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共计8805元,被告常海生还款4000元,还欠4805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孙谋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海生、高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冬梅借款本金220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限被告常海生、高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冬梅至2016年2月1日所欠的利息4805元;三、被告孙谋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海生、高云胜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海生、高云胜负担630元,原告魏冬梅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孙谋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