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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永玲与王新有、金爱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玲,王新有,金爱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529号原告:盛永玲,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新有,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贞,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盛永玲为与被告王新有、金爱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玲、被告王新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永玲诉称:2016年7月7日,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推搡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花费诊疗费1663.9元。因原告系菜农,手臂受伤无法用力,且身上多处挫伤疼痛,故休息了一周以上,造成了误工。两被告系共同侵权,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9元、误工费613.27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697.17元。被告王新有辩称:1、原告主张1663.9元医疗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也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提供了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很明确原告的受伤部位是手臂,被抓伤、乌青,伤势极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的危重病人抢救、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鼻导管吸氧等与伤势是没有关系的,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中,涉及到CT、数字化摄影等,若不能证明用于手臂检查,也与本案无关。总之,原告的伤势是明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2、被告仅是被抓伤、乌青,并不影响手臂活动,不存在所谓的误工,众所周知,医院的证明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是依据原告要求所开,不应作为误工的证据。3、原告并未失血,医院也未建议补充营养,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4、本案派出所已经处理,对双方都做了行政处罚决定,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责任。5、被告方在吵架过程中也有受伤,但是出于息事宁人,并未提起诉讼,但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在原告方殴打了被告的岳母后,被告拉着原告的手要求其到派出所处理,原告也因此事被行政处罚,对事情的发生也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金爱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王新有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派出所形成,现在我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没有判决,行政处罚的钱我也没有交。2、我受伤后没有去干活,医生有建议我休息的。3、病历、发票我都有的,当场就送去医院的。4、营养费多少要补充一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打原告。2、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承认殴打我。3、病历一份、发票四份,证明我受伤后去医院诊疗及费用。4、诊疗证明一份,证明医生说叫我休息一个星期。5、金允樟与何佩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他承认他妹妹、妹夫来打过我,是他叫他们来打的。被告王新有对原告盛永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王新有的笔录中明确写明他只是拉了几下原告,金爱贞的笔录也只是说明王新有拉了原告,并不能证明殴打。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病历也不能证明因被告殴打所致。发票四份中有一张不是原告本人的发票,金额是141元。另外三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原告仅仅是手臂被抓伤,但是CT的部位就超过三个,而且危重病人抢救的这些费用并不能证明与手臂被抓伤有关。发票上的费用大部分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关联性有意见,医院的证明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原告仅仅是手臂乌青,没有破皮,不存在误工七天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金允樟的笔录中也只说明了他的妹夫去拉了原告的手臂,他又把妹夫拉回来。何佩君的笔录也一样,两份笔录都只说明王新有拉了原告。被告王新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爱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王新有、金爱贞与原告盛永玲发生争吵,引发推搡殴打,致使原告手臂被抓伤的事实;对证据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有拉扯推搡;对证据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医治的事实,但其中一份发票系案外人金良云,本院不予采纳,另三份医疗发票系原告盛永玲本人,经计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22.9元;对证据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一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盛永玲与案外人金允樟、何佩君在义乌市××镇塘下洋村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王新有、金爱贞赶来,与原告盛永玲在争吵过程中引发推搡殴打,致使原告盛永玲手臂被抓伤。当日,原告盛永玲到义乌市復元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522.9元,且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盛永玲与被告王新有、金爱贞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推搡殴打,导致原告手臂被抓伤。因此,被告王新有、金爱贞应支付原告盛永玲医药费1522.9元。因原告在金华市户籍制度改革之前系农民,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前,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农民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按建休天数7日计算,为80.94元∕日*7日=566.58元。原告盛永玲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有、金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永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89.48元。二、驳回原告盛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盛永玲负担56元,由被告王新有、金爱贞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树超代书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0529号双方当事人:原告盛永玲诉被告王新有、金爱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