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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根生、王占军、高军堂、孙瑞宁、张恒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根生,王占军,高军堂,孙瑞宁,张恒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4民初723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董事长。被告陈根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占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军堂,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瑞宁,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恒玉,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根生、王占军、高军堂、孙瑞宁、张恒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6.00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曹焕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