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艾辉、刘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辉,刘丹,宋国平,王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艾辉,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刘丹,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宋国平,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王莉萍,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生,住南昌市井冈山。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刘丹、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艾辉借款本金412530.02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王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7064.15元,剩余款项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