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冬平与梁增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平,梁增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054号原告:曾冬平,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梁增添,男,1983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曾冬平与被告梁增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增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保全申请费2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从事养殖业饲料生猪,生猪饲料由原告提供,待生猪出栏后结算付给,至2015年2月5日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内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梁增添未作答辩。曾冬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写下欠款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承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梁增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冬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增添因养生猪向曾冬平赊购饲料,经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梁增添尚欠曾冬平饲料款25000元,并由梁增添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内付清,逾期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届期,经曾冬平催讨,梁增添至今分文未付。曾冬平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梁增添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824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曾冬平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2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增添应按约定支付给曾冬平饲料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因梁增添未按约定支付给曾冬平饲料款,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曾冬平在诉讼中请求冻结梁增添银行存款,曾冬平为此缴纳的保全申请费280元应由梁增添承担。综上所述,曾冬平主张1.判决梁增添偿还原告饲料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保全申请费280元由梁增添承担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增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增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曾冬平饲料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梁增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曾冬平保全申请费28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梁增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