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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良与方洪泉、周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方洪泉,周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989号原告:张良,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方洪泉,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周海娟,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张良诉被告方洪泉、周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方洪泉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北门街38号的房产(保全价值5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被告方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以被告方洪泉、周海娟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方洪泉、周海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洪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用于银行转贷的,但钱还给银行后,银行没有把贷款放出来。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和手续费700元。被告周海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洪泉、周海娟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于2017年4月5日共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到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方洪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周海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郑益儿账户,向被告方洪泉账户汇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方洪泉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手续费700元,其余本息未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良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洪泉、周海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手续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洪泉归还借款本金49300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洪泉、周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良借款49300元,并支付按本金493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张良负担22元,由被告方洪泉、周海娟共同负担1548元。(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何永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