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敏与陈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陈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758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张春辉,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英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孙敏为与被告陈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2234.94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423.33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时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2234.94元支付于被告,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20期,但自2016年8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13339.08元、借款利息2667.81元(暂计),合计16006.9元(暂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13339.08元,并以此为基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英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该平台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本金利息的事实。三、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东方银谷等三家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事实。四、还款事项提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约定还款的事实。五、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东方银谷公司签订委托扣款的事实。六、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东方银谷公司将相应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七、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0期的等额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个人消费(公司经营)向乙方借款72234.9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42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①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②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④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⑤……。同日,被告(甲方)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壹拾捌元陆角壹分(¥13118.61),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柒角伍分(¥1111.75),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捌仟零肆元伍角捌分(¥8004.58),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贰佰叁拾肆元玖角肆分(¥22234.94);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12月8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将剩余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20期款项共计68466.6元,剩余款项13339.0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原告每月偿还的本息,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9.08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敏借款13339.0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