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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余星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星,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281号原告余星,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胡洪,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理人何东,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星与被告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651.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7680.6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1时00分,被告李军驾驶未登记川崎牌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道187公里加600米处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所驾车倒地搓滑后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余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余星受伤。后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第一、二切牙、左上第一切牙不可恢复性牙髓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后又到中医就诊支付医药费共计1800元。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由被告承担责任无异议,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21363.69元,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3000元,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对以下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是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共计33天。被告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条,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偏高,收条不是国家的正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收条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2016年12月18日11时00分,被告李军驾驶未登记川崎牌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往马场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省道187公里加600米处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所驾车倒地搓滑后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余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余星受伤,构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挫伤,右上第一、二切牙、左上第一切牙牙髓炎。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21363.69元,营养费及护理费3000元,共计垫付24363.69元。后于2017年1月1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星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及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踝关节大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余星左腓骨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0000-12000元;3、余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至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至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至90天。且共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贵阳市××区市××号,属城镇居民户口,且被告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63.69元;2、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标准,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6970.48元(26742.62元/年×20年×20%);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定为150天,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819.45元(53094元/年×150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33天×100元/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时间酌情定为80天,及结合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786.96元(35528元/年×80天÷365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时间酌情定为80天,且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30元/天×8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40.58元(21363.69元+106970.48元+21819.45元+3300元+7786.96元+2400元+1000元+1900元+1100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40.58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24363.69元,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8176.89元(182540.58元-24363.69元)。被告提出原告所受伤后��自行委托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未经被告同意,鉴定意见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星一十五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蛟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