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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城、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城,刘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城,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腾飞,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远,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城与被上诉人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廖城与刘志远借贷关系并未形成。涉案的30万元是舒细民按照合伙协议直接转给湖北省通山县园林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30万元系上诉人向舒细民借的,舒细民与廖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一审中,刘志远并未提供舒细民与廖城借贷关系发生的证据。一身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舒细民与廖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无任何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债权转给了刘志远,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假使该债权转让成立,双方也不可能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关系。廖城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264000元的借条,刘志远根本没有履行,本案廖城与刘志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均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刘志远,有违司法公正。一审判决仅凭刘志远提供的借条,在借款没有转账凭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大额借款真实存在,在刘志远口头表明其与舒细民之间发生了债权转让,在刘志远未提供债权转让合同的、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就认定债权转让成立,而对于廖城提供的关于本案是属于合伙纠纷抗辩的相关证据时,就全部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简单粗暴的判决廖城承担责任,很明显一审判决违反司法公正,滥用司法权力。刘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廖城立即偿还刘志远本金264000元及利息52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二、案件受理费由廖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远、廖城系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廖城经何耀军介绍,找到刘志远、舒细民、李秋云、欧阳建平等人,廖城与刘志远等人协商合伙承包湖北省通山县园林度假山庄公司一土方项目事宜。由于廖城与该度假山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需要缴交300000元安全保证押金,而廖城在与刘志远等人协商承包事宜未果情况下,廖城便向舒细民借款300000元。舒细民在向刘志远、李秋云等人凑集了300000元后,将借款交付给廖城,廖城将该笔借款转入该园林度假山庄公司。此后,廖城于2015年2月27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偿还舒细民借款16000元、20000元。2016年2月5日,舒细民与刘志远等人找到廖城催讨借款未果,而舒细民尚欠刘志远借款,经舒细民与刘志远、廖城协商,舒细民将债权转让给刘志远,并要求廖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廖城便向刘志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志远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元),此条属实。身份证今借人廖城2016.2.5”。后廖城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端午节向刘志远偿付10000元、2000元。尔后,刘志远向廖城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远朋友舒细民与廖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舒细民将其对廖城的债权转让给刘志远,由廖城重新向刘志远出具借条亦可得知廖城与舒细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以及廖城同意舒细民将其对廖城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志远。故该债权发生转让,并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刘志远、廖城均具备法律约束。虽然廖城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合伙纠纷,但从廖城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该笔借款属于合伙纠纷,若廖城认为其与舒细民、欧阳建平等人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诉讼。故本院对刘志远要求廖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廖城在出具新的借条后还偿付给刘志远借款12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廖城尚欠刘志远借款本金252000元。由于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院对刘志远要求廖城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对于刘志远起诉后的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廖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志远偿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财产保全费2104元,由廖城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城因承包工程未成功,将舒细民为其所垫付的保证金30万元转为借款,后舒细民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志远,廖城也向刘志远另行出具了26.4万元的借条,即视为债权转移完成,故廖城与刘志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刘志远要求廖城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廖城提出其与刘志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上诉人廖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