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洪彬、蒋敏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蒋敏,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407号原告:李洪彬,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蒋敏,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磬,经理。原告李洪彬、蒋敏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273.75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30912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四海国际社区”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出具《关于四海国际社区第三期交房的承诺书》承诺了最后的交房时间,但再次逾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经市、区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房屋的行为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系单方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30912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四海国际社区”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等待最终交付该商品房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60日。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出具《关于四海国际社区第三期交房的承诺书》承诺了最后的交房时间。但再次逾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双方未办理正式房屋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交房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的补充约定,被告应按原告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总共计算60日。原、被告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彬、蒋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27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彬、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