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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新荣与吴新玲、王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荣,吴新玲,王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974号原告:赵新荣,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玲,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立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荣与被告王立杰、吴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王立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24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8时20分,王立杰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沿新店牛王至黄岗路××+600M处时,与同向行人赵新荣相接触,致原告赵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苏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立杰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相关赔偿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8时20分,王立杰驾驶其妻吴新玲名下的苏D×××××号小型汽车,沿新店牛王至黄岗路××+6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赵新荣相接触,致赵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荣无责任。赵新荣住院治疗21天。赵新荣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赵新荣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左胫骨下肢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立杰驾驶的苏D×××××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王立杰为赵新荣垫付医疗费用27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新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王立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医药收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162.03元。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根据双方认可意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4、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每天94元,计16920元。5、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6、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21.5元计算21天,即255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93.87元计算39天,即3660.93元,合计6212.43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确定,根据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年计算18年的10%,即21096元。8、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143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10、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十项损失数额总计:65530.4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杰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杰驾驶的吴新玲名下的苏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被告王立杰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王立杰等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荣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荣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1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护理费6212.43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0608.4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荣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2.03元(10162.03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3492.03元;四、被告王立杰和吴新玲赔偿原告赵新荣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430元;五、原告赵新荣返还被告王立杰和吴新玲垫付医疗费用2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1-4项赔偿款合计为6410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王立杰和吴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为: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