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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C2X**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淮海街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C2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淮海街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佩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