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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贵红与李恒君、刘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红,李恒君,刘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218号 原告:刘贵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恒君,男。 被告:刘焕才,男。 原告刘贵红诉被告李恒君、刘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被告刘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以上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恒君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由被告刘焕才提供担保,现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 被告李恒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焕才辩称,被告刘焕才提供担保时没有看到给钱的经过。被告李恒君在兴隆派出所称被告刘焕才给其提供担保才能放出来,故被告刘焕才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焕才对被告李恒君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及经过不知情,当时被告李恒君有土地抵押给原告,被告刘焕才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焕才认可原告提交借据原件及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系本人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不认可被告刘焕才提交2015年2月16日收据的证明目的,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经过结算出具8万元借据,该收据证实被告李恒君偿还的是本金为10万元借款,而不是重新出据后的8万元借款本金。根据出具借据日期,该收据无法证实该2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恒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恒君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一次还款2万元。剩余8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恒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恒君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借款8万元,于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恒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8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月违约金2000.00元给付乙方违约金,由被告刘焕才提供担保。被告李恒君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3日分三次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恒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20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焕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焕才本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故可以认定其自愿为被告李恒君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刘焕才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被告刘焕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故被告刘焕才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焕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恒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贵红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刘贵红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焕才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63.30元,合计2363.30元由原告刘贵红负担1000.00元,被告李恒君负担963.30元、被告刘焕才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彤 审判员 谷 秀 琴 人民陪审员李德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巴雅拉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