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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477号原告:唐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1,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锋,系被告妻哥,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唐某与被告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季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男孩季某3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女孩季某2,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男孩季某3。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季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199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生育长女季某2,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男孩季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组;3.婚后共同财产不再分割,均留给婚生子季某3;4.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借原告大哥6000元、油面欠款3000元、欠被告二姐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季某1不予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季某1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季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健丽 关注公众号“”